云溪区民政局行政执法权力清单
来源:区民政局   2022-05-20 14:54   浏览量:1   | | | |

序号

事项名称

类别

法定依据

备注

1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确认

行政确认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2014年第649号)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2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给付

行政给付

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意见》(湘政发〔2013〕35号)文件:规范发放程序。各地要全面推行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支付管理制度将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支付到保障家庭账户,确保最低生活保障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

 

3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批确认

行政确认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2014年第649号)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文件精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审批程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4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给付

行政给付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6]11号)文件。对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自审批通过的下一个月开始发放。

 

5

临时救助待遇给付

行政给付

根据《湖南省民政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湘民发〔2018〕28号)文件精神,二.完善政策措施:(一)细化明确临时救助对象范围和类别。根据困难情形,临时救助对象可分为急难型救助对象和支出型救助对象。急难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以下人群:1.因意外事件(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2.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包括《关于落实国办发〔2015〕30号文件进一步做好全省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湘民发〔2015〕25号)中认定的白血病、恶性肿瘤等9种医疗救助重特大疾病)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3.因遭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突发性特殊困难,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支出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开支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以下人群:1.城乡低保对象;2.特困人员;3.建档立卡贫困户;4.困难残疾人;5.低保边缘群体;(三)科学制定救助标准。临时救助是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制度安排,各地要统一思想,立足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其他社会救助政策标准水平构建科学合理的临时救助标准。各地民政部门要按不超过当地当月低保标准的1—6倍对困难对象予以一次性基本生活临时救助。临时救助具体金额视家庭困难程度测算确定,一年内申请对象同一原因临时救助次数不得超过2次。

 

6

公开募捐资格审核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7

社会团体有关事项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2016〕666号 )第十六条: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七条: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8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2016年2月6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9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10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七)章程的修改程序;(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11

慈善组织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2016年民政部令第5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有关部门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湘政发〔2017〕15号)

 

12

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全省性社会团体,擅自以及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从事非法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3

慈善信托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四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14

婚姻登记

行政确认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15

对使用标准地名以及违反地名标志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第三十三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

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绘制地图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对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界桩或其它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界桩或其它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有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8

住宅区和建筑物命名、更名

其他行政权力

《地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753号)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五)街路巷名称;(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19

地名命名、更名、登记审批

行政许可

《地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753号)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材料:(一)命名、更名的方案及理由;(二)地理实体的位置、规模、性质等基本情况;(三)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报告。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影响、专业性、技术性以及与群众生活的密切程度等因素,组织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并提交相关报告。第十二条 批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国内著名自然地理实体或者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岛礁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等居民点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无居民海岛、海域、海底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其他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批准;(二)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批准;(三)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批准;(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五)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20

对行政区域界线认定

行政确认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号) 第十二条第二款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受理的边界争议,由其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第十五条因对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依照该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处理。

 

21

收养登记

行政确认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22

孤儿的认定

行政确认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文件精神,孤儿是指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地方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条件认定。

 

23

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行政给付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 161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 (湘政办发[2011〕 21号)精神,加强对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申请、审批、管理、发放和使用监督。

 

24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认定

行政确认

根据民政部等12部委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民发〔2019〕62号)文件第二部分第三条“确认”: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申报材料及查验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符合条件的,从确认的次月起纳入保障范围,同时将有关信息录入“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管理系统”。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25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生活补贴给付

行政给付

根据岳阳市民政局等5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通知》(岳民发〔2022〕36号)文件精神,对符合条件的儿童,纳入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范围。2022年起在市辖六区开展试点,对六区所辖范围内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按散居孤儿标准进行全额发放。

 

26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及设置农村公益性公墓审批

行政许可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洲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公墓,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7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8

对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及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殡葬管理条例》笫二十二条(国务院令(1997)第225号)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40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一)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二)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区区域内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制造、销售丧葬用品,必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丧葬用品制造和销售的管理。制造、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29

惠民殡葬补贴给付

行政给付

根据《关于印发岳阳市云溪区全面推进殡葬改革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岳云办发[2017]51号)文件。持有我区户籍的城乡低保对象、特殊群体基本丧葬费减免:持有我区户籍的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重点优抚对象、建档立卡贫困户、公安机关出具证明的无名尸体、其他特殊对象等人员死亡后,符合有关规定的,享受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免费政策。

 

30

老区项目资金审批

行政确认

《湖南省扶持革命老区发展条例》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革命老区县(市、区)人民政府革命老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扶持项目的申报工作,并监督扶持革命老区发展资金的使用和扶持项目的实施。

 

31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金给付

行政给付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第一条 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

 

32

养老机构设立备案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 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33

福利彩票的销售、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彩票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彩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全国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彩票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管理工作。《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非法彩票,是指违反条例规定以任何方式发行、销售以下形式的彩票:(一)未经国务院特许,擅自发行、销售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之外的其他彩票;(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擅自发行、销售的境外彩票;(三)未经财政部批准,擅自发行、销售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品种和彩票游戏;(四)未经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委托,擅自销售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以及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非法彩票,维护彩票市场秩序;(五)擅自利用互联网销售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